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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

被告人阎某甲,男,****年**月**日生,满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210219********2010,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号。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阎某甲醉酒后驾驶B****8号轿车载乘逄某甲、吴某某沿城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300米处(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刘某某驾驶吉A****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载乘宋某某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阎某甲、逄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受伤,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逄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车辆具体位置变化单等;2.证人阎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检  察  员: 蔡秀娟

2016年10月8日

附:

1. 被告人阎某甲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补充侦查卷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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