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阎某甲,曾用名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住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蓬莱市公安局因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因被告人有遗漏罪行需要查清,第一次退回蓬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蓬莱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因被告人有遗漏罪行需要查清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阎某甲在蓬莱市某某酒吧内,因琐事与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阎某甲持匕首将侯某某、张某某的腹部捅伤,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法医鉴定,侯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张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阎某甲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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