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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148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2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刑满释放。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乘坐宝山2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宝山区**路**路**附近时,趁被害人舒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包内的布袋一只(内有人民币345元)。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5月5日12时许乘坐宝山23路到**路**路下车,后到医院后发现其钱袋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阎某某处查获的红色布袋和布袋内的人民币345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公交车上和车站附近的路面监控被依法调取,并证实案发时段一名戴口罩及鸭舌帽的男子与一名身着黑色花衣女子并排站立在公交车厢内,后两人在同一车站相继下车。

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阎某某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阎某某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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