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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偷走栖霞市**镇**村李某乙停放在住宅前的正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宋某某停放在栖霞市**街“**烧烤”门前的添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阎某某盗窃取得的正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添福牌TF-130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忠敏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1册、散页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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