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栋**单元**号,现住址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08年5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张跃胜(在逃)在本市迎泽区铜锣湾潮流汇门口,由张跃胜负责放风,被告人阎某某负责将被害人虎浩霖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车把锁打开,张跃胜用改锥将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并连线,后二人将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被告人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经太原市迎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243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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