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太原市晋源区**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太原市晋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晋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阎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组副总指挥兼****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隐瞒其位于村西**煤矿的临时建筑物在**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工程中已被征收补偿的事实,在**村城中村改造中将该部分临时建筑中二层小楼登记为宅基地,进行了重复补偿,多领取补偿款人民币47.2752万元。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赃款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阎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468****。
2.案卷材料4册和证据4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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