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投资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女,38岁)人民币481466元。
被告人阎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贾 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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