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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阎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甲,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区**路**号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同时,民警当场从阎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8日15时许,其通过微信语音电话方式,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阎某某购买一克冰毒;当日20时许,其与阎某某在**路**号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被便衣人赃俱获。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阎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白色透明晶体一包和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顾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白色透明晶体一包。

3.上海市宝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净重分别为0.92克和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证实,被告人阎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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