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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阎某甲、阎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5********,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烟台市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阎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衣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无固定住址。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阎某甲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从越南人“阿欢”等人处购进牡丹、莲花、沉香等香烟,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阎某甲安排其父亲被告人阎某乙和其妻子被告人衣某某、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参与非法买卖香烟。衣某某负责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等方式管理买卖香烟的收付款等工作,王某某负责按照阎某甲的要求从上家接货、分装,并通过物流将香烟运送到烟台开发区阎某乙处,阎某乙在烟台开发区接到香烟后,按照阎某甲的要求重新分装,通过物流发货给各地的下线客户。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94438元,阎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13556元,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54322元,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543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北海市阎某甲的仓库查获尚未销售出的各种品牌香烟共168800支(折合844条),在烟台开发区阎某乙的住处及仓库查获尚未销售出的各种品牌香烟共12200支(折合61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向山东省莱阳市的赵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277099元。

2、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向山东省龙口市的孙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628953元。

3、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向山东省龙口市的张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284491元,其中三分之一的香烟通过阎某乙物流发货给张某某。

4、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向山东省海阳市的龙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211112元。

5、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向山东省青岛市的陈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231713元,其中二分之一香烟通过阎某乙物流发货给陈某某。

6、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阎某甲、衣某某、王某某在北海市以直接送货或取货的方式向山东省龙口市的马某某销售香烟,销售数额共计6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衣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阎某甲、阎某乙现羁押在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家中,电话1595357****。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派出所,电话0535-523****;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家中,电话150491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派出所,电话0535-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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