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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阙某某、潘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79号

被告人潘某某(微信昵称“**”、“**”等),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77********,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丹寨县**乡**村**组**号。199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历经六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14年2个月21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阙某某(微信昵称“**”),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道**号。

被告人郭某某(微信昵称“**”),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乡**村**组。

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昵称“**”),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龙泉市**镇**村**段**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2020年7月13日分别就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四名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节事实:

2018年9月下旬起,同案犯赵某甲(已判刑)以每月二万元的租金租赁闵行区**路**号二楼无名按摩店,并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先后招募同案犯张某甲、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398元至898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同案犯赵某甲系老板之一,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同案犯张某甲系按摩店管理员,负责为嫖客带路、开门、让嫖客挑选卖淫女;同案犯龙某某负责收银、记钟;被告人潘某某为卖淫场所招募员工、提供收款二维码和收款手机等,负责卖淫场所的财务管理。

2019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址当场抓获同案犯赵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等3人,并在808房、815房、816房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李某甲和李某乙、徐某甲和赵某乙、孙某某和樊某某、童某某和路某某等4对8人(均已行政处罚);扣押吧台用于收款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查证,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同案犯赵某甲、张某甲分别从该收款手机的支付宝账号中先后分取嫖资人民币23170.01元和43252.00元;被告人潘某某自2018年12月29日起有分得嫖资记录,到案发一共有6笔,合计16861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因另案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徐某甲和赵某乙、孙某某和樊某某、童某某和路某某等四对嫖客和卖淫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案发时其在上述三间按摩房间内实施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并分别指认同案犯赵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等人的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实同案犯赵某甲于2018年9月29日在上述三份协议书上签名,租赁该房屋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等证实,民警对涉案无名按摩店进行检查的情况,以及扣押黑色华为收款手机的情况。

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被扣押华为手机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户名为周某某)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交易记录。

5.从被扣押收款用华为手机内翻拍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一张,账户名称为“**”。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八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同案犯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检验所出具的该按摩店吧台内的华为收款手机的《平航手机取证检验报告》一份,提取、解析、恢复出共107MB容量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微信即时聊天记录等的电子数据文件。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特征。

9.同案犯赵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并均明确指证被告人潘某某为该卖淫场所招募同案犯龙某某入职、提供收款工具、平时负责场所财务收款事宜等情况。

1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甲、张某甲、龙某某的刑事判决情况。

11. 广东省韶关监狱的(2010)韶监刑释字第14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节事实:

2020年4月18日起,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人受老板袁某某(已追逃)雇佣到本市闵行区**路**号**养生馆上班,根据不同分工,组织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498元至1598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阙某某负责在店内前台登记、收银、发放卖淫女分成(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招聘卖淫女、联系客服(无底薪,按单数提成50或80元);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在店门口带客、望风(试用期,尚未领取工资);被告人刘某某系潘某某女友,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帐号帮助潘某某为客服提成转帐。

2020年5月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并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崔某某和彭某某、李某丙和桂某某、蒋某某和徐某乙,均予以行政处罚)及其他在场人员。并扣押了四名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四部、账本一份,收款二维码一张。

到案后,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徐某乙等2名卖淫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实,其正在养生馆的不同按摩房内向对应的嫖客卖淫时被查获的事实。其中彭某某、徐某乙指认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系卖淫场所工作人员。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虽否认卖淫,但其手机微信中的转账记录表明其已经在该场所卖淫多次,且有对应嫖客李某丙的证言予以指证,故认定证人桂某某涉嫌卖淫被行政处罚。

3.证人崔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等3名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其正在养生馆的不同按摩房内和对应的卖淫女嫖娼时被查获的事实,其中崔某某、李某丙、蒋某某指认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为上址工作人员;

4.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及案发时拍摄的现场养生馆各按摩房的照片等证实,涉案场所案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民警分别在四名被告人处扣押上述物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6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检验所出具的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手机《2027-2020智能终端采集分析系统》三份,提取、解析、恢复出共1.54GB/1.72GB/1.53GB容量的电子数据,包括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图片、即时聊天记录等的电子数据文件,其信息内容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

9.四名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群“@闵行”的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等手机截屏书证证实,各名涉案人员涉嫌卖淫、收取、支付的嫖资数额、给客服转账等诸多情况。

10.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结伙或者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四名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附:潘某某、阙某某、郭某某手机信息、支付宝信息光盘共计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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