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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阙某某、程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274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路**组**号,来沪务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来沪务工。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来沪务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庄**户,来沪务工。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来沪务工。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来沪务工。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来沪务工。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来沪务工。

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均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至2019年4月22日左右,同案犯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租赁本市闵行区**路**号商铺并进行了装修,招募、面试工作人员,为组织卖淫活动开展前期准备工作。2019年4月23日,上述**路**号“**会所”正式开业,被告人阙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等人受雇为该会所工作人员,分工负责、相互协作,在上址协助吴某某等人组织十余名卖淫女以每单人民币1398元的价格专门从事卖淫活动,每天十几单至几十单不等。其中,被告人阙某某负责管理一楼看门、望风人员,有时带客,并为会所所有人员烧饭;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招募、接待、管理卖淫女,有时带客;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带客;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在二楼负责接待嫖客、为卖淫活动记钟;被告人赵某甲在二楼负责接待嫖客、收银;被告人黄某乙在二楼负责接待嫖客、报钟;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负责看管一楼大门、查看监控、望风,王某甲有时带客。2019年4月26日15时许,民警对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肖某甲(卖淫女,另案处理)和赵某乙(嫖客,另案处理)以及其他在场的卖淫人员施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王某乙、蓝某某、胡某某、刘某乙、龙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吕某某、刘某丙、肖某乙等(均另案处理)十余人,抓获工作人员阙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等7人并从其身边扣押手机数部。

2019年5月24日、6月19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王某甲、钱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9年4月26日15时许,民警对上址“**会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十余名卖淫嫖娼人员及七名工作人员并从其处扣押手机数部的经过。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租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将**路**号房屋于2019年3月底出租给吴某某等人的经过。

3.证人肖某甲、赵某乙(系被当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二人正在80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以及指认该场所工作人员的情况;证人施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王某乙、蓝某某、胡某某、刘某乙、龙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吕某某、刘某丙、肖某乙(均为被当场查获的卖淫女)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涉案“**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以及卖淫的价格、提成情况、会所工作人员的情况及各自的分工、职责。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同案犯吴某某所做有罪供述证实,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招募、面试工作人员,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系该卖淫场所“吴老板”,其等人受雇在该场所工作的事实及各自的分工、职责情况;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无厨师证书及厨师工作经历,案发前经人介绍,专程至上海涉案场所负责烧饭的事实。

6.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等人明知是专门的卖淫场所,仍受雇担任工作人员,分别负责招募、接待、管理卖淫女,记钟、收银、带客、接待、看门、望风等,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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