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赣C****0重型箱式货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县城往散花镇方向,行驶至清泉镇壕地村利红平价超市路段时,与行人程某甲发生碰撞,致程某甲(男,殁年72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调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程小丽正阳;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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