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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阙某某与汤某某未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可,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伪造该公司公章用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其它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失火,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告而案发。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阙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板、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祥明

检察官助理:黄丽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97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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