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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阙某某南岸区涂山路莲花村伍某某家吃饭饮酒后,从涂山路莲花村驾驶牌照为渝AE****的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涂山路东海长洲菜市场路口处时,唐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1****的奔驰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对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民警将阙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阙某某取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38.0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伍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交通事故视频、血液抽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光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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