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同事蒋某某、阙某某、阮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从宜化化工服务区饭店出发,沿宜化生活区自建路行驶时被昌吉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阙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宿舍,联系电话:1580769****。
案卷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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