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组)。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阙某某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沿台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港路罗庄路路口,在等红灯时被执勤民警王某某、辅警彭某某等人拦下。在辅警彭某某让被告人阙某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时,被告人阙某某明知辅警彭某某用手扒住其三轮摩托车的车窗的边框,仍然左转弯开车逃跑,并在彭某某要求其停车时,仍然继续行驶,后将彭某某拖出去十几米远导致彭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事发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