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上杭县旧县镇梅溪村与道路施工管理人员卢某乙因填池塘一事发生纠纷并殴打卢某乙。17时许,上杭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民警卢某甲带领辅警李某某、林某某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阙某某不服从传唤,并漫骂威胁民警,用脚踢林某某,同时咬伤卢某甲的右手臂。经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卢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活动视频资料;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祥明
检察官助理:黄丽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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