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19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阙某某以购买网络游戏账号为由,与被害人袁某某商定该游戏账号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后伪造转账记录及转账视频,骗取袁某某的游戏账号和密码,将袁某某游戏账号内的装备、宠物等物品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
被告人阙某某于2020年4月3日经传唤后,至广西博白县三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情况。
2. 公安机关调取的作案微信的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阙某某的作案工具。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在该游戏账号上的金钱投入。
4. 被告人阙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阙某某的到案经过。
6. 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阙某某的前科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阙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阙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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