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电梯维修工,住新沂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阚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持C1证饮酒后驾驶苏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路沭河桥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河桥东侧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撞到路牙石后,摩托车失控滑行撞到行人杨某某、张某甲,发生事故, 致被告人阚某某与杨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阚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9mg /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阚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阚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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