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小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后逃逸,2020年5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自己喝了两瓶啤酒,一杯白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八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行驶的黑B****5号小型轿车相刮,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里斯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 182.8mg/100ml。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到案经过、当事人证件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2.被告人阚某某供述和辩解;
3.(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 **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阚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6月4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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