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镇**村l-11,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皖L5****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砀山县砀城镇梨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梨都路与旭日路交叉口东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阚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时,被告人阚某某乘机逃脱。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阚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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