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区**场**镇**新村**号,住南通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阚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崇川区**村其住处出发,途径长江路、老204国道,行驶至如皋市**街道**村**组**号秦某某家,后被民警依法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丽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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