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小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雄街道腾飞路交叉路口,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周某某驾驶苏NL****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阚某某受伤。后周某某报警,被告人阚某某在医院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阚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葛某某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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