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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屯。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械农用车从青冈县**队出发去青冈县**镇**屯,当行驶到青冈县青中路与青互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阚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冈县青冈镇**屯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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