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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现暂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阚某某与通海**汽车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从该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为云******的本田思域牌轿车使用。2017年8月3日,阚某某因欠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无力偿还,便将该车质押给吴某某,后阚某某为躲避债务而变更联系方式后逃匿至文山**打工。涉案的本田思域牌轿车于2017年8月2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师晓霞

代理检察员:周泓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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