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庄**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兰陵县庄**镇**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货车行驶到本市青云谱区深圳**市场**号**街口附近时,因被三轮车插队挡了路,被告人阚某某就一直按货车喇叭,门店在附近的被害人朱某某因货车喇叭太吵与被告人阚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阚某某将货车开出深圳农贸市场,之后返回深圳农贸市场被害人朱某某的门店和被害人朱某某继续争吵,之后被告人阚某某用拳头欧打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嘴巴一拳,致被告人朱某某嘴角处受伤。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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