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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敲诈勒索案)_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珙县**镇****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9月25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阚某甲在珙县洛表镇金光村附近,将唐某某、江某某运生猪的货车拦下,以运输生猪带来猪瘟、无合法运输手续要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等为由进行要挟,分别向唐某某、江某某索要300元现金后才允许通行。当日凌晨,被告人阚某甲还将冯某甲(驾驶员冯某乙)运生猪的货车拦下,后经电话联系,冯某乙答应给钱后方才允许通行,当日下午冯某甲通过微信向阚某甲转账1000元。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阚某甲伙同他人(身份未查实)在珙县洛表镇金光村附近,又将江某某运生猪的的货车拦下,以上述相同的借口进行要挟,向江某某索要200元现金(唐某某支付)后才允许通行。当日凌晨,冯某甲又准备从云南运一车生猪到四川,怕途中有人找麻烦,遂事先联系阚某甲,并通过微信向阚某甲转账1000元,阚某甲承诺会安排冯某甲的车通过,后冯某甲(驾驶员冯某乙)运生猪到洛亥镇时又被阚某甲等人拦下,冯某甲经与阚某甲联系后方才允许通行。

2019年10月2日晚约23时许,被告人阚某甲伙同袁某某、阚某乙、阚某丙(均另处)等人在珙县洛亥镇孔花大桥附近,将王某某、游某某、何某某运生猪的的货车拦下(其中王某某运了两车生猪),以上述相同的借口进行要挟,向王某某索要500元(微信转账)和分别向游某某、何某某索要200元现金后才允许通行。随后,阚某甲等人又继续在公路上拦车,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阚某甲现押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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