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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阚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家园西侧停车场,用扳手拧开螺丝,窃得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韦某某浙D*****货车电瓶2个、被害人李某某浙D*****货车电瓶1个、被害人于某某浙D*****货车电瓶1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分别价值200元、100元、182元。

2、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阚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公交车站对面路边,以同样方式,窃得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郝某某皖K*****货车电瓶2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200元。

3、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阚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路工业园区路边,以同样方式,窃得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庄某某皖K*****半挂牵引车电瓶2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瓶价值13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家属退赔给韦某某900元、李某某550元、于某某550元、郝某某820元、庄某某18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照片;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0年7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阚某某现刑事拘留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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