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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盗窃)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718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性,1983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阚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工业园停车棚,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后阚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至流动废品摊点。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20年9月20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阚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庭门口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阚某某将该电动车销赃至流动废品摊点。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在深圳市石岩街道**路**号附近抓获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剑桥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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