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阚某某让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玉田县鸦鸿桥联运配货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02945元,税款合计102137.3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相符并抵扣税款。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阚某某向玉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退赔税款1021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于某某、张某某供述;3、北京华兴凯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玉田县鸦鸿桥联运配货站认证结果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退赔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海波
检察官助理:陶丽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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