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201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 6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阚某某在本市泽国镇趁被害人田某某醉酒睡着之际,用田某某随身携带苹果手机从微信账户窃得人民币6000元,后窃取该部手机及田某某随身携带的另一部手机(无法估价),经估价,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20年8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庄头小区一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阚某某。被告人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部手机。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体化移送、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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