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阚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楼**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阚某甲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以能够为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取得甘肃省**县***矿探矿权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信任,先后骗取孙某某向朱某甲账户汇款1000000元,阚某甲取得其中的980000元;骗取赵某某等人向朱某甲账户汇款1000000元,阚某甲取得其中的900000元。犯罪行为败露后,阚某甲于2013年2月将非法所得中的1500000元转回给朱某甲欲退还被害人,朱某甲将其中的1000000元归还给赵某某等人,余下款项被朱某甲挥霍。
2、2018年年初,被告人阚某甲结识被害人俞某某,交往期间阚某甲谎称担任过****局及**系统领导职务,俞某某基于此托阚某甲帮忙为自己删除吸毒行政处罚劣迹。阚某甲在实际无能力帮助俞某某消除记录的情况下,谎称事件推进顺利,承诺一定能消除记录,并以走关系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取俞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向某乙支付款项2500000元。阚某甲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阚某甲谎称帮助被害人俞某某消除吸毒行政处罚劣迹的活动正在顺利推进中,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的信任。阚某甲在负有大量债务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被司法冻结,实际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买房子需要资金等理由向俞某某借款,先后骗取俞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向某乙汇款6000000元。阚某甲将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此后,经俞某某长期催讨,阚某甲退出非法所得700000元。案发后,阚某甲通过他人代为退出非法所得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国土资源部文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韦某甲、孟某某、潘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沈某甲、贾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阚某乙、都某某、王某丙、朱某乙、陈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曲某某、李某乙、沈某乙、沈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韦某乙、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文超
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阚某甲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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