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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阚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阚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7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12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嫖娼,于2013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小区门口向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御尚龙都浴室门口向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得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路口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  王瑞玉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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