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阚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70********,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物流有限公司原门式起重机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号,现住本市钟楼区****单元**室。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市武进区**街道**路**号场地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常州公司)从他公司处承租并由江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作为运输部管理使用。被害人许某某系该场站作业部的现场安全负责人,被告人阚某某负责驾驶门式起重机从事货物吊运工作。

2019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江苏**公司员工叶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阚某某在被害人许某某的安排下,在延陵东路580号场站作业部大门西侧南部露天货场上将捆扎好的槽钢从火车货箱内卸运到堆放场地。被告人阚某某在驾驶室操作起重机将槽钢吊运至西侧堆放场地上,被害人许某某负责指挥堆放位置并辅助解开捆扎钢丝绳。在吊运放置第四层中间两列槽钢时,被害人许某某站在第四层西侧已经堆放好的槽钢上用手去推拉吊运的槽钢南段,此时吊运的槽钢南段由于惯性向西旋转,被害人许某某躲闪不及,胸部受槽钢南端与起重机西侧南支腿碰撞挤压受伤后倒在起重机西侧支腿链接横梁上,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该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阚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18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江苏**公司已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