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294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甲金服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服”)资产管理中心产品专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12日和2019年4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甲(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控股”)为核心的“*甲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甲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阚某某作为*甲金服资产管理中心产品专员,参与“*甲系”公司线下产品发售,负责对接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经审计,被告人阚某某涉及金额468.2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4亿余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黄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康某某、黄某乙、潘某甲、郭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阚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阚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阚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阚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作为*甲(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的*甲金服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造祉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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