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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国华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43号 

  被告人阮国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犯抢劫、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国华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阮国华以一份虚假的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九江市**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股东汪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左右。2019年8月,被告人阮国华归还汪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阮国华谎称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有合作业务,骗取被害人巢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阮国华归还被害人巢某某共计人民币1.9万元。

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阮国华谎称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合作业务,骗取被害人阮某甲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月15日至2月6日,被告人阮国华以一份虚假的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骗取被害人阮某乙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阮国华归还被害人阮某乙共计人民币3.55万元

2018年3月3日、3月4日,被告人阮国华以一份虚假的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骗取被害人傅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阮国华归还被害人傅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9年4月19日至5月4日,被告人阮国华以一份虚假的与中国**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合作的合同、一份虚假的与温州市人民政府合作的合同,骗取熊某某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同年6月16至8月9日,被告人阮国华归还被害人熊某某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阮国华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2万元。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阮国华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酒店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借条、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同复印件、印章图样、租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税收明细、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合同、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房产证复印件、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阮某丙、阮某丁、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阮某戊、巢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熊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国华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瑜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阮国华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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