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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少聪、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公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阮少聪(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安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行为,多次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在周宁县**镇“***”酒吧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在周宁县**镇**中学门口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周宁县**镇**村**号。曾因吸毒,多次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在周宁县**镇**路**号***烤肉店三楼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少聪、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被告人阮少聪、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退回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周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阮少聪、李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周宁县**镇**广场二楼“***”酒吧饮酒,后郑某某酒后无故摸蹭被害人汤某某女伴臀部,并用烟头刺烫被害人汤某某脸部。受被害人汤某某指责后,郑某某即用脚踹被害人汤某某,遭被害人汤某某等人反抗。此时,被告人阮少聪、李某甲及在另一卡座喝酒的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不问缘由,上前伙同郑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汤某某、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汤某某胸骨柄左上部骨折、被害人许某某左眶部至左颞部红肿、被害人何某乙颜面部多处挫擦伤、被害人何某丙右膝挫擦伤面积达17.1平方厘米。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01)周刑初字第62号、(2015)周刑初字第95号、(2017)闽09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三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何某丙、何某乙、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阮少聪、李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9〕794号、795号、796号、1021号鉴定意见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少聪、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少聪、李某某、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少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俊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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