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阮建红,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阮建红2011年11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建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阮建红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疑似物(内有一颗0.12克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0.1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张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上述地址查获一个“京都念慈菴”铁盒,内有净重4.22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1.45克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查获一个“白色小药瓶”,内有净重9.16克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 查获一个“蕾丝红唇饰品”,内有净重7.3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2.62克淡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查获一个“粉红色卡通盒”,内有净重10.43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7.3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2.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柏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现场搜查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阮建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建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建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建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建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阮建红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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