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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得水、曹某甲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阮得水,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山东省青州市**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山东省青州市**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山东省青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山东省青州市**社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得水、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阮得水从山东省青州市**街道**路居民委员会处将其经营的位于**路**号的**包装厂租赁并使用。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阮得水应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邀约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自己印制及从外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覆膜的方式,在**包装厂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牛栏山等系列白酒商标标识的内、外包装盒及手提袋等包材并销售给后某某用于制作假酒。其中销售给后某某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计123020件。2019年9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在山东省青州市**街道**路**号**内扣押各类牛栏山系列及毛铺苦荞酒商标标识488026件(其中含从外面购进的标签416000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汇总表、交易情况统计表、阮得水与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让协议、扣押清单、证明、对账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明等书证;2.证人后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检查、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阮得水、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得水、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得水伙同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5046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得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爱珍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阮得水、李某某、曹某乙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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