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阮昌锦(绰号一派),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街道**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昌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阮昌锦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8日,被告人阮昌锦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室,容留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阮昌锦被宁德市公安局金涵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昌锦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区附近,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给阮昌锦,得款11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金涵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阮昌锦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昌锦、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昌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昌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阮昌锦、余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柘荣县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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