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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关某甲,男,绰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幢**房出租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关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绰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谯城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5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被害人邱某某向被告人借款,事后多次催促邱某某还款,邱某某避而不见。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阮某某打电话约邱某某到阳江市东风路**大酒店停车场商谈偿还债务一事,阮某某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等多名男子到**大酒店停车场,将邱某某拉上车带到**小学附近**大排档,后通知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到场帮忙。要求邱某某当晚一定要还钱,邱某某通知其母亲郑某某到场还钱。双方**大排档商量还钱一事时,何某某带来的一名女子起哄要殴打邱某某和郑某某,邱某某将桌子掀翻,随后、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等人殴打邱某某、郑某某,造成邱某某、郑某某受伤。之后等人开车送邱某某、郑某某到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让王某某在医院看守,邱某某和郑某某害怕再次被殴打于是爬窗逃跑。

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关某乙自行来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邱某某、郑某某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表示成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何某某、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何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王某某无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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