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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2020年6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强制戒毒两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园**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好歌星KTV”的555号包厢内容留丘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神仙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包厢内缴获疑似毒品“K粉”1.98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提取到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查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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