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办**社区。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山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现住山阳县**街办**小区。2014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8年1月5日因赌博被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等人因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在山阳县城关街办东关社区门前发生打架,阮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欲逃离现场,被王某甲、王某乙拦住,后王某甲电话叫其侄儿王某丙、外甥李某某,二人赶到现场,王某丙用鱼竿打阮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某将王某乙推到河沟,李某某将刘某某推到河沟,阮某某将李某某推到5米深的河沟,后民警赶至现场制止了事态。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均受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危险驾驶罪
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某某等二人,行至山阳县城滨河南路与高新大道交叉路口被山阳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人送检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舒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阮某某系累犯,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视听录像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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