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黎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补充侦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为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共谋盗窃后,阮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荣光小货车到兴义市顶效镇马别安置区保障房建筑工地上,将吴某某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080.00元的300个钢管扣件盗走。
2、2019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共谋盗窃后,阮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荣光小货车到到兴义市鲁屯镇义龙实验学校门口监测站工地上,将聂某某堆放在一辆红色大货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904元的钢管扣件282个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徐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兴义市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145号、264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杨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阮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2月25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
2.被告人杨某某、阮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3、五菱荣光小货车一辆,现扣押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
4.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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