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2********,汉族,小学文化,老河口市**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路**号楼**楼**。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号。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阮某某在一寻宝的QQ群中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二人遂预谋共同挖掘宝贝。2019年10月,王某某开车到襄阳试图与阮某某一同在襄阳周边的山上挖掘宝贝,因未找到合适的地方,王某某把其开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留给了阮某某后离开了襄阳。同年11月,王某某邀约阮某某到扬州挖掘宝贝,阮某某遂与被告人杜某某一起到扬州,三人在扬州逗留4天,因未找到合适的地方,三人遂又乘坐火车回到襄阳。11月12日阮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清河路和平旅社入住,阮某某又以挖宝贝为名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组成了一个五人的盗墓团伙,其中王某某负责出资、开车、做饭,阮某某负责组织上山挖墓,杜某某负责选定盗挖地点并参与挖掘,李某某、朱某某负责挖掘和运土。五人白天在旅社休息,晚上由王某某开车到襄城区卧龙镇赵冲村华严寺遗址山脚下,阮某某带领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该遗址区域内进行挖掘,连续挖掘四天后,五人于11月16日在和平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已在遗址区内挖掘了一个长、宽均约一米,深约7米的坑洞。经襄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认定,该盗洞所在的位置位于古华严寺遗址范围内。
另查明,2018年6月,阮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在襄城区**镇**村**组山上挖掘坑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自称寻找金矿,后经文物部门现场勘验未认定该地为古墓葬区域,公安机关遂对四人批评教育后予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扣押在案的五菱面包车、铁锹、绳子、塑料桶等物证;2.襄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出具的文物登记表、文物普查实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阮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襄阳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樊城区行政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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