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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办****管理处****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办****管理处***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肖某某、阮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湖南省瑞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左岸严家渡段防洪护坡施工时,严家渡村民认为其有非法采沙行为,并以此为由私自扣押该公司施工车辆,阻拦工程开工,索要赔偿。渝水区水利局在依法开展调查时亦遭到村民阻扰。2020年10月16日13时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与区政府部门派员配合区水利局工作人员将被严家渡村民扣押的车辆从严家渡村带出的过程中,遭到村民阻拦。被告人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均为其中人员,在明知民警在依法履行职务情况下,仍然采取拉扯、殴打、冲击警戒带等方式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中被告人阮某某用手殴打了民警,被告人肖某某用雨伞殴打民警,并用手抓伤了民警的脸部致轻微伤。被告人阮某某用手打了民警并扯掉了其警服肩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殴打处警民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阮某某、肖某某、阮某某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阮艳珍、肖星、阮永秀判处拘役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肖某某、阮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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