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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莫某某等寻衅滋事、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490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狗*,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出租屋(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阿*,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8********,汉族,初中文化,餐饮店员工,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庞某某、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阮某某、莫某某)

2018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阿*”(身份未清,在逃)在阳江市江城区**路**酒吧喝酒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于是打电话叫曾某甲(已起诉)前往帮忙教训对方,曾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和曾某乙(已起诉)等人驾驶一辆无牌银灰色***小汽车去到**酒吧门口与“阿*”等人汇合。“阿*”、曾某甲、莫某某各自持砍刀,曾某乙持水管,阮某某持棒球棍追打被害人黄某甲、谢某某等人,并将被害人黄某甲和谢某某砍伤。

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阮某某、莫某某)

1、2018年4月一天凌晨, 曾某甲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和曾某乙到阳江市区复退军人医院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银灰色**牌小型面包车(粤QMB****)在此停放,曾某甲、莫某某负责望风,曾某乙、阮某某用剪刀将该车的油管剪断,偷走油箱里价值约200元的汽油供曾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使用。

2、2018年4月一天凌晨,洋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和曾某乙到阳江市区**城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白色**牌货车(粤QQW****) 在此停放,曾某甲、莫某某负责望风,曾某乙、阮某某用剪刀等工具将该车的油箱盖撬开,偷走油箱里价值约170元的汽油供曾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使用。

3、2018年5月2日凌晨,曾某甲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和曾某乙到阳江市**城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银色**牌小型面包车(粤QJ5****)在此停放,曾某甲、莫某某负责望风,曾某乙、阮某某用剪刀将该车油箱的油管剪断,偷走油箱里价值约140元的的汽油供曾某甲驾驶的小汽车使用。

三、盗窃罪(阮某某、庞某某)

1、2018年3月28日凌晨2,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和曾某乙、陈某乙、张某某(上述二人已起诉)到阳江市江城区**路**酒吧门口停车场,见被害人苏某某的紫色**牌助力车及被害人何某某的紫色**牌助力车在此停放,庞某某、阮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用液压剪将该两辆车的防盗锁剪断并与曾某乙一起将两辆车的车头锁强行扭开后推到附近一空地。陈某乙将两辆车的电源接好后与曾某乙一起将车开到市区**酒店停车场停放。次日,阮某某接到其朋友“大*”(身份不详)的电话,称阮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所偷的两辆助力车是其朋友的,叫其归还。阮某某、曾某乙等人将偷来的两辆助力车停放到阳江市江城区**酒店停车场,由被害人苏某某、何某某自行到该处将车取回。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助力车(车架号码:LMMTCJ6AOG*******)价值2613元;**牌助力车(车架号: LCMTCJDK2T*******)价值2025元。

2、2018年4月10日凌晨2,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阮某某和曾某乙、陈某乙等人到阳江市区**路**小区**号门口,见被害人黄某乙的**牌助力车在此停放,庞某某负责望风,阮某某用液压剪将该车的防盗锁剪开,曾某乙将该车的车头锁强行扭开后推到附近一空地,陈某乙将该车的电源接好后将车开到市区**酒店停车场停放。

2018年4月12日,曾某乙、陈某乙、庞某某、阮某某等人在市区新江北路新达城附近准备将该助力车卖给曾某丙时,陈某乙、曾某丙被民警当场抓获,曾某乙、庞某某等人则乘机逃跑。民警现场缴获被害人黄某乙被盗的**牌助力车。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助力车(车架号码:LAYTAB002B*******)价值2464元人民币。

四、盗窃罪(庞某某、林某甲)

201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某得知曾某乙将一辆黑色**牌摩托车(车架号码:LX6TG35A6G*******,发动机号:G530****)停放在阳江市区**路**宿舍,因被告人林某甲没有车辆使用,于是庞某某与林某甲商量盗窃该车。庞某某与到**宿舍小区,将该黑色**牌摩托车偷走,事后该车由林某甲使用。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黑色助力车(车架号码:LX6TG35A6G*******)价值2816元人民币。

2018年4月23日,民警在阳江市区**店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搜获黑色**牌助力车。

2018年4月23日12时,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村委会*村*巷*号抓获被告人庞某某。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在阳江市区**城附近被抓获,民警从其乘坐的小汽车上搜获六角匙、套筒、扳手、棒球棍、塑料软管、油桶、水盘、刀具等工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8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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