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阮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受他人雇佣,准备从云南省运载烟丝至福建省云霄县。因路途遥远,阮某某将运载烟丝一事告知袁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袁某某陪同其一同押送烟丝。2020年7月18日,阮某某、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号轿车(车上乘坐钟某某、廖某某)从江西省龙南县出发前往云南省曲靖市,途中阮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郑某某前往云南省运载烟丝,郑某某随即雇佣被告人谢某某一同驾驶车牌号为赣******号货车到云南省昆明市装载烟丝并运载至福建省云霄县,阮某某、袁某某驾驶苏******号轿车一路跟随赣******号货车到福建省。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赣******号货车、苏******号轿车在云霄县常山农场常达饭店停车场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货车内缴获烟丝358包(25公斤/包)。经鉴定,385包烟丝价值为人民币441414元。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在云霄县常山农场常达饭店303号房间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霄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廖某某证言;4.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货值金额人民币4414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晋
检察官:黄文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拾贰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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