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徐某甲、林某某、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阮某甲、徐某甲伙同阮某乙(已判决)合伙在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福世大厦502室组建为赌博群服务的“机器人”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金某某、林某某及吕某某(已判决)为鲍某某、徐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开设的微信群内以“牛牛”形式组织的赌博提供机器人服务,以工作室形式参与开设赌场至少80天。其中徐某甲在7月中旬以股东身份加入工作室,参与时间至少2个多月,金某某参与至少80天,林某某参与至少45天。期间赌场平均每日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阮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阮某乙的劝说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乙、吕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徐某甲、金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徐某甲、金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甲具有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玲丽
附:
2.随案移送卷宗和证据柒册。
3.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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