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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阮某甲,别名阮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阮某甲在被害人刘某甲开设的麻将馆打牌时与其发生口角,想报复刘某甲,遂请韩朝辉(已判刑)帮忙找人去打砸刘某甲的麻将馆。韩朝辉指使秦武(已判刑)去办理此事。秦武遂邀约被告人韩某甲等人来到刘某甲开设在城关镇派出所旁边的麻将馆,持“管杀”、砍刀将该馆内的5台电动麻将机砸坏。经鉴定,该麻将馆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胡某某、 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阮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韩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葆枝

检察官助理:胡梁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甲(电话1399592****)、韩某甲(电话1766620****)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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